
案情简介:2014年1月2日,被告王某经雍某介绍,一起到原告陶某处借款,陶某当日给付王某20000元现金,由王某向陶某出具借条一张。借条写明:“借条今借到陶某人民币贰万元整(20000元),月息5分。此据:王某2014.1.2雍某”。借条内容均为王某书写,被告雍某在自己名字上加按手印。“王某”位于借条的右下方书写,并在“此据”两字正下方,日期“2014.1.2”的正上方,而“雍某”位于借条正下方。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,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。雍某当庭辩称自己在借条上按手印是证明人,而非借款人或担保人,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。
矛盾焦点:
雍某到底是借款人、担保人,还是证明人呢?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?
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陶某借款及相应利息,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。这就意味着被告雍某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责任,雍某既不是共同借款人,也不是担保人。
法理分析:为什么被告雍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呢?
首先,被告王某承担责任毋庸置疑。被告王某和雍某一同到原告陶某处,陶某给付王某现金20000元,王某书写借条给陶某,故原告陶某和被告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,应当受法律保护,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,法院予以支持。
其次,雍某为何不是共同借款人?原告陶某诉称被告雍某为共同借款人,应当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,雍某不予认可,辩称在借条上自己名字处加按手印的目的是起证明人作用。因借条上王某和雍某两人的名字位置明显相距较远,且两人的名字既不是并列书写也不是上下书写,不符合共同借款人在日常借条中书写的习惯,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雍某为共同借款人,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雍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。
最后,雍某为何不是担保人,不需要承担责任?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>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“他人在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,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,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规定其为保证人,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因借条上雍某名字前未有任何注明,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保证人,故被告雍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。(丁佳驹)
来源:定远县人民法院